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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.1月11日【公職王電子報第258期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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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時事焦點】證人轉被告的再追蹤   【考取經驗談】104司特監所管理員-陳祐進
時事焦點

證人轉被告的再追蹤 –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
◎伊谷

壹、案例

某甲涉嫌一起強盜罪,經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全程拍攝,警方調取錄影畫面並過濾後,警方與承辦檢察官乙即已鎖定甲為犯罪嫌疑人。惟檢察官乙為免打草驚蛇,乃刻意以「證人」身份傳喚甲到庭作證,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、第186條第2項告以相關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後,命甲朗讀結文並據實陳述,甲隨即為諸多矛盾、不利予己之供述(下稱訊問筆錄A)。後檢察官乙將甲改列為被告,並將甲先前以證人身分應訊之供述內容(即訊問筆錄A)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之證據,問:訊問筆錄A之證據能力為何?

 

貳、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內容

※104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

(一)「刑事訴訟是社會秩序的倒影,而訊問被告可作為檢驗法治國程序規劃嚴謹性的石蕊試紙」。在刑事偵查程序中,被告係屬於被追訴者,基於權利保護之要求,有受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諸原則之適用,享有律師權、緘默權及自由陳述之權利;證人則為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第三人,因其具有無可替代性,故被定位為追訴機關釐清案情之協力者,從而證人在性質上並無受律師協助之必要,與被告權利之保護明顯不同。而就「陳述」而言,被告依法有不陳述之權利,證人除在法律規範明定的範圍內得以為拒絕證言外,則負有具結並真實陳述之義務。被告作為程序主體,其地位始於成為刑事追訴之偵查對象,而終於該刑事追訴程序之整體結束。因此,在被告地位存續之期間,追訴機關就被告本人案件,基於「被告為證人不適格」,自不得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取供,以致削弱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保障。設若追訴機關蓄意以證人方式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,並由此取得其不利之陳述,即使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,因此項偵查作為顯然侵犯法之正義感,違反正當法律程序,其所為不利之陳述,即不具證據能力,仍應予以排除,以收嚇阻違法偵查之效果,並維護司法之正潔性。此與追訴機關為蒐集證據,對於被告地位尚未形成前之被告以外之人,得以證人身分訊問;或被告地位已形成,追訴機關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(如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),得對於被告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之情形,尚屬有別。

(二)稽之案內資料,本部分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上訴人涉嫌於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,在其前揭住處無償提供愷他命與張御鴻施用等情,移送檢察官立案偵辦,是其被告地位業已形成,乃檢察官竟以證人身分使上訴人具結陳述,並取得其此部分之「自白」(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、第二六六頁正反面、第二六七頁反面),揆之說明,其取證程序即與正當程序理論相違背,除非檢察官證明其非蓄意為之,否則即應予以排除。原審未予釐清究明,即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,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。

 

參、爭點分析

一、其實這個爭點也已經是老梗了,首先要先知道的,是「被告」與「證人」在刑事訴訟上所給予的保護和強度有相當大的落差,被告屬於被追訴者,基於權利保護之要求,有受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諸原則之適用,享有律師權、緘默權及自由陳述之權利;而證人被定位為追訴機關釐清案情之協力者,從而證人在性質上並無受律師協助之必要,與被告權利之保護明顯不同。再者,被告依法有不陳述之權利,證人除在法律規範明定的範圍內得以為拒絕證言外,則負有具結並真實陳述之義務。因此,究竟偵查機關以什麼身份傳訊被告,當然會保護上的差異。

而關於偵查機關不以被告身分傳訊,而僅以「關係人」或「證人」等身份傳訊,最高法院早在鼎鼎大名的92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中有所闡釋:

「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,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,並藉由辯護人協助,以強化其防禦能力,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。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,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,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。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: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:一、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,罪名經告知後,認為應變更者,應再告知。二、得保持緘默,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。三、得選任辯護人。四、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。」此為訊問被告前,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,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,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。至證人,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,並非程序主體,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,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,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,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。倘檢察官於偵查中,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,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,命具結陳述後,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,列為被告,提起公訴,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,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。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,自不具證據能力,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,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,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,即逕列為被告,提起公訴,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,有無證據能力,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、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、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、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,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,審酌判斷之。」

白話點講,在92台上4003號裡,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檢察官「蓄意」不以被告而以「證人」身分傳訊,等同於以「詐欺」方式取得自白,依§98、§156Ⅰ之規定,是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;但如果檢察官是「非蓄意」的方式(如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)為之,則適用§158-4規定,具體個案權衡之。這套標準一直被最高法院運用了很多年,但學說上對於「非蓄意」的部分就有點意見了,學說看的是非蓄意以證人身分傳的時候,有沒有盡到­186Ⅱ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之告知,如果有,那就該次陳述具有「任意性」,因此會有證據能力, 這是學說上的看法,跟實務見解慣用的§158-4不一樣。

二、而這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,則針對檢察官「蓄意」以證人身分傳喚,但該次訊問有盡到§186Ⅱ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時,這時候怎麼辦?對此判決裡面也清楚的闡釋:
「設若追訴機關蓄意以證人方式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,並由此取得其不利之陳述,即使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,因此項偵查作為顯然侵犯法之正義感,違反正當法律程序,其所為不利之陳述,即不具證據能力,仍應予以排除,以收嚇阻違法偵查之效果,並維護司法之正潔性。」

意即,若以蓄意規避方式為之,就應該絕對排除了,不管你到底有無盡到§186Ⅱ的告知,著眼點是在司法程序正潔性,與任意性與否都沒有關係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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